临深谷而知地厚—个人信息“委托处理”、“共享”等关系辨析及合规要点

临深谷而知地厚—个人信息“委托处理”、“共享”等关系辨析及合规要点

一、《个人信息处理协议》的基本条款

我们认为,无论各方之间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关系是“委托处理”、“共享”还是“共同处理”,在各自的《个人信息处理协议》中均需要设置如下条款:

1. 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各自的角色定位与关系

在《个人信息处理协议》中明确各主体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各自的角色定位,何者是个人信息处理者,何者是受托处理者或共同个人信息处理者,以便更好地定位到各自的法律身份与义务,也为《个人信息处理协议》接下来的条款设计奠定基础。

有些读者可能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如果业务场景很复杂,可能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多种类型服务,有无可能只签一份《个人信息处理协议》,且不明确各自的个人信息活动中的角色定位?例如A公司可能与B公司同时进行多项不同但具有关联性的业务合作,B公司既是A公司的电商网站代运营商,为A公司提供后台维护与客服支持;同时B公司又为A公司提供电商网站商品的物流配送服务。在后台维护和客服支持的场景下,我们认为A公司与B公司是“委托处理”的关系;而在物流配送场景下,我们倾向于认为B公司与A公司各自均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为在此场景下,A公司并不能决定和影响B公司基于物流配送的目的而需要收集哪些个人信息、以及如何使用并存储此类个人信息。

对此,我们认为,虽然业务场景比较复杂,但基础商业合作背景虽有关联但类型不同,且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角色并不总是一致,因此建议也分别签署相应的《个人信息处理协议》。

2. 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基本情况

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基本情况主要包含以下部分:

商业合作背景介绍

个人信息主体类别

该点主要需要说明个人信息主体类别是否包括内部人士(员工)还是外部人士(客户),有无未满14周岁的儿童的个人信息等。

个人信息的种类与类型

建议明确是否涉及敏感个人信息,还是仅含有一般个人信息。此外,还建议列明个人信息的种类,尽量具体到类似于手机号、收件地址、精准定位信息等颗粒度,而不要仅笼统地写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生物信息等大类信息。

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场景及目的

由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可能包含 “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多个活动场景,因此建议在协议中写明该协议项目具体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具体指的是哪个(些)活动场景,并写明相关处理目的。

个人信息的存储地点以及是否涉及个人信息跨境传输

该点需要写明,个人信息存储地点是仅会存储在中国境内,还是会存储或可能存储于中国境外。如涉及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则进行个人信息出境的一方应确保满足适用的个人信息及数据保护规定关于个人信息出境的法定条件,并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单独同意(如需)。

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

关于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主要有如下几种约定方式:(1)除法律另有约定外,直至本合同项下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完全实现;(2)除法律另有约定外,直至【X】年【X】月【X】日,但具体的日期需要结合《个人信息处理协议》的有效期进行判断。

3. 合规承诺条款

一般地,《个人信息处理协议》中均会约定各方应严格遵循适用的个人信息与数据保护法律法规并参照有关国家标准与行业规范执行,并采取有效的个人信息安全保障技术与管理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包括但不限于:

制定有效且具有执行力的内部规章、操作规程以及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管理;

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已就本协议项下处理个人信息的信息系统通过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和/或ISO 27001 等国内和国际信息安全管理相关资质(如适用)。

4. 网络安全事件下的补救措施与及时通知

我们认为,无论是“委托处理”、“共享”还是“共同处理”场景,在协议一方主体处发生或可能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都可能会进一步影响另一方协议主体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障,例如,在“共享场景”项下,黑客攻击了个人信息共享接收方的系统,获取了个人信息主体的手机账号和/或密码,那么黑客可能会进一步利用这部分获取到的信息去其他组织(这其中可能就包括个人信息共享方)处实施撞库行为,进而获取到更多关于该个人信息主体的信息,这无疑会大幅增加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受影响风险程度。因此,我们建议在《个人信息处理协议》中约定,如协议一方在获知全部/部分个人信息丢失、意外毁损或破坏、擅自或非法处理等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和/或存储个人信息的信息系统被破坏、非法闯入等网络安全事件可能或有较大可能发生时,应及时(最迟不晚于【X】小时)[3] 通知协议另一方,并可进一步就通知的形式、内容以及调查网络安全事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作进一步约定。

5. 保密条款

一般协议中均会约定,各方对于因签订及履行协议而获知的其他方的保密信息仅限于本协议项下目的与范围内使用,且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保密信息接收方的关联方及合作伙伴)披露,并应要求为本协议履行目的而需要知悉该等保密信息的人员尽到同等保密义务。

6. 违约责任

就违约责任的条款设计,我们建议可约定:如一方违反适用的个人信息和数据保护法律法规或本协议项下各自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该违约方限期改正;或视违约情形,守约方亦可单方立即解除《个人信息处理协议》(对于可单方立即解除协议的违约情形,可作列举式描述)。若违约方违反《个人信息处理协议》或任何适用的个人信息和数据保护法律法规或存在任何侵害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给个人信息主体和/或第三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和解金、商誉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等)的,违约方应就所造成的损失给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7. 管辖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关于管辖法律,一般会约定适用中国法;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各方也可自行约定选择适用仲裁或诉讼方式进行。

8. 合同生效与有效期

一般地,协议一经签署即生效。但是,如协议项下可能会涉及个人信息出境,并可能会触发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的,则建议按照如下形式约定,以避免触发协议项下或有的违约责任条款:“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但若据适用法律规定本协议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才可进行个人信息出境的,则本协议应于前述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出境之日起生效。”

关于协议有效期,则结合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场景与目的由协议各方协商确定。

二、基于不同的个人信息处理关系而设置的特别条款

除了上述《个人信息处理协议》的共同条款之外,基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项下角色分工与对应关系的不同,可能还需要设置一定的特别条款,具体建议如下。

1.委托处理

(1)个人信息处理者法定义务“同等遵从”及“协助”条款

由于在“委托处理”场景下,受托处理者是代表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意志行为,并且根据《个保法》的规定,受托处理者应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个保法》项下归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因此,可考虑在《个人信息处理协议》中约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义务“同等遵从”及“协助”条款,以约束受托处理者的行为,主要包括如下条款:

受托处理者必须严格按照《个人信息处理协议》约定及甲方的书面指示来处理个人信息,若超出甲方委托处理的个人信息目的或范围,则就前述超出的部分,受托处理者是独立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其应自行在满足个人信息处理合法性基础的情况下才可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事先书面同意,受托处理者不得公开披露受托处理个人信息,亦不得私自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受托处理者的关联公司或合作方)提供甚至出售受托处理的个人信息。

受托处理者应积极配合与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法律规定项下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承担的义务。

这里指的协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发生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接受主管部门的询问和调查;协助响应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请求、投诉和/或建议等。

(2)转委托和/或分包

《个保法》特别规定了受托处理者将自身义务转委托给第三方的,需要事先征得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同意。因此,就转委托的部分,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受托处理者可在《个人信息处理协议》中约定以下事项: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事先书面同意,受托处理者不得将《个人信息处理协议》项下自身义务转委托给第三方;

受托处理者应确保其会与次受托处理者订立《个人信息受托处理协议》,并在该协议中设置不低于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受托处理者尽到的个人信息保护水平的类似约定;

应约定受托处理者负有监督管理次受托处理者职责,并就次受托处理者违反受托事项而给个人信息处理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分包”,可参照上述关于转委托的条款一并约定。

(3)监督与审计

根据《个保法》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对受托处理者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亦规定,监督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进行审计。因此,可考虑在《个人信息处理协议》中约定,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合理期限(提前【X】天)的事前通知,个人信息处理者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定期或不定期地抽查受托处理者的个人信息处理情况,并且受托处理者应对个人信息处理者或其委托审计的第三方提供一切必要协助。

(4)到期返还或删除个人信息

为满足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存储时间最短”原则,建议可在《个人信息处理协议》中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受托处理者应,并应敦促次受托处理者和/或分包商(如有),在为本协议项下处理目的实现后立即删除受托处理的个人信息或作匿名化处理或应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该等个人信息且不私自留存备份,并在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要求下出具书面确认文件以作证明,个人信息处理有权对受托处理者是否删除进行必要的审计。

2. 共享

(1)个人信息来源及获取方式的合法、正当性

作为个人信息的提供方,其应确保其共享给接收方的个人信息的来源与获取方式合法、正当,不会通过非法侵入第三方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取任何第三方个人信息或任何其他违法行为,且需确保就获取与向接收方共享个人信息以明确告知个人信息处理者真实处理目的,并已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性基础而无须获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除外)。此外,协议双方可进一步约定,应共享接收方的要求,个人信息的提供方应出具相应的个人信息授权同意的证明文件。

(2)共享个人信息的对价

发生共享个人信息的场景,应尽量避免在协议中约定共享个人信息将按每人/每条个人信息计算费用,并可进一步约定作为共享方,其不因个人信息共享后,接收方自行处理个人信息的任何活动承担责任;作为共享接收方,其也不因接收、使用共享方提供的个人信息而被要求承担任何责任,以降低被认为是非法买卖或提供个人信息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

(3) 共享接收方的主要义务

在“共享”场景下,可在《个人信息处理协议》中约定共享接收方的义务,主要包括如下条款:

共享接收方应向共享方披露关于接收方获取共享的个人信息的真实目的,以便共享方转达给个人信息主体知晓;

共享接收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处理目的、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如共享接收方变更协议约定的处理目的、方式的,应自行重新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

涉及个人信息出境的情形的,如需进行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或认证等法定程序的,共享接收方应积极配合共享方准备和提供必要的资料、接受主管机关的询问等。

3. 共同处理

相比于“委托处理”,《个保法》对“共同处理”的规定可谓寥寥无几,关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各自的权利义务更多是有赖于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之间的约定。实践中,一般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多为关联公司,且各关联公司的一方可能主要负责技术支持,一方可能主要负责客服支持;一方可能在中国境内、一方可能在中国境外,因此,就条款设计,可结合各合作方的具体情况,进行灵活设计,但以下条款要点是我们认为比较关键的条款,供各位读者参考。

(1)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制定与解释说明

《个保法》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个人信息处理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并应个人信息主体的要求,就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对其进行解释说明。

因此,在“共同处理”场景下,应在《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制订与发布时,向个人信息主体披露各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身份,并明确各方是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此外,各方可在协议中约定,若发生个人信息主体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解释《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内容的情形时,在内部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后,统一由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中的一方对外回复。

(2)响应个人信息主体请求与投诉、建议的内部安排

类似于上段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解释说明的建议,在发生个人信息主体行权请求及投诉建议时,可约定内部如何分工配合,在内部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后,统一由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中的一方对外回复。

(3)个人信息出境的配合义务

在涉及个人信息出境的情形的,如需进行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或认证等法定程序的,作为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一方的境外接收方应积极配合共享方准备和提供必要的资料、接受主管机关的询问等。

(4)个人信息权益侵害情形发生时的内部责任分摊

《个保法》规定,当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共同处理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个人信息权益侵害事件的发生可能主要是由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中的一方造成的,因此可在《个人信息处理协议》中约定,在对外向个人信息主体履行完毕对外赔偿责任后,在各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之间应按怎样的逻辑进行内部责任确定(如按过错程度或份额进行确定);对于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对外先行向个人信息主体赔偿的金额超过内部应承担的份额,对于超过的部分,其有权向其他共同处理者追偿。

相关推荐